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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说法】调查结果公开:产妇跳楼到底谁之过可能和你想的不一样

类别:今日焦点 日期:2017-9-17 18:47:14 人气: 来源:

  经初步调查, 8月30日,产妇马某某入住榆林市第一医院绥德院区妇产科二病区,入院后经医院诊查,产妇各项体征正常,符合自然分娩指征,但B超显示胎儿头部偏大,存在难产风险,医生剖宫产终止妊娠,但家属选择自然分娩并签字确认。31日10时许,该产妇进入待产室待产,产程、产图、产检结果显示产妇和胎儿各项指标均正常。17时50分起,该产妇因疼痛出现烦躁不安,情绪波动较大,两个多小时内先后多次走出待产室与家属交流,后由医务人员劝回。

  20时许,医护人员发现该产妇从备用手术间窗口坠下,医院立即组织抢救,经抢救后仍无生命体征,经告知家属,家属同意放弃抢救,于21时25分宣布临床死亡。后经院方组织有关专家对死亡病例进行讨论,初步诊断为:1.院前呼吸心跳停止;2.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3.多处骨折;4.失血性休克;5.死胎。

  据了解,为妥善处理该事件,9月7日,榆林市召开了专题会议,成立了由榆林市分管领导任组长、绥德县、市卫计局、负责人为副组长,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人为的榆林市绥德8.31产妇坠楼事件调查处置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调查组、舆情组、善后组3个工作小组,对坠亡事件依法、依纪、依规进行查处。

  首先,在警方排除了他杀的前提下,本案应当是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调整这类法律关系的最重要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而要构成侵权责任,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损害事实和关系。这里,患者死亡的损害事实已非常明确,所以我们重点要讨论的是其他三个要件,其中最关键的是关系。目前,大多数人都认为没有及时剖宫产导致了产妇死亡,但是当我们再冷静地思考一下后会发现,不对啊,引起产妇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她的跳楼行为。

  这时,有人会说,是医院或家属不同意剖宫产,导致产妇疼痛难忍而跳楼,这也是关系啊。这种说法听上去很正确,但是,这里有两个问题:第一,如何证明产妇跳楼的原因一定是疼痛难忍?第二,就算确实是产痛导致了产妇跳楼,医院有没有预见到这种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在当时的情况下,产痛导致跳楼是不是一个大概率事件?如果在一般水平的医护人员的认知里,产痛一般都会导致跳楼,或在当时孤立无助的情况下,一般正都会选择来,那么,就可以认为没有及时剖宫产可能导致患者产痛无法而跳楼,接下来才需要进一步分析没有及时进行剖宫产到底是医院还是患者家属的责任。否则,类似的讨论就没有任何意义。

  要弄清楚这两个问题恐怕很难,毕竟当时产妇跳楼的原因只有她自己知道。但告诉我们,任何事情都没有绝对,假设产妇当时明确提出自己确实无法疼痛,已到了要的地步或当时已因疼痛出现极度不正常的征象,那么,就要思考可能确实是因为疼痛导致了产妇的跳楼死亡,在这种情况下,没有进行剖宫产才可能与患者跳楼之间存在关系。那么在医患双方各执一词且没有声音的情况下如何还原当时的场景?此时,最可靠的恐怕应该是当时有可能听到产妇说话的其他围观人员的证词。

  那么,假设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产妇当时确实或极度不正常,除了剖宫产外只有才能或很可能因为原因导致意外,此时,就要分析不进行剖宫产到底是谁的。这里首先要明确的一点是,产妇有完全的自主决定权,不需要经家属同意,这一点在下面第三个观点中有阐述。其次,当时的情况是否达到了剖宫产指征?对照《2014年剖宫产专家共识》中剖宫产的15条指征,产妇当时的唯一能对的上的是第11条:孕妇要求的剖宫产。但该共识同时又明确,临床医师有权没有指征的剖宫产分娩要求,但孕妇的要求应该得到尊重,并提供次选的。说实话,这句话我没看懂,什么是提供次选的?对于这句话的理解,在产妇是由于疼痛跳楼的情况下,很有可能成为本案的关键。

  根据法律,医院除了自己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符合安全要求外,还有义务保障在其场所内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如果医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需要对产妇的跳楼死亡负部分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类型有三:设施、设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之侵权;服务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之侵权;防范、第三人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具体来说,本案中医院有几个可能存在的,一是产妇跳楼的备用手术室是否可以安装窗户?二是如果可以安装窗户,窗户是否可以随意打开?三是对患者的是否到位?我们一个一个来解决:

  1、关于窗户和开窗。医院手术室在建筑设计时都有统一的标准,从网上披露的信息无法得知榆林第一医院妇产科手术室建造的确切时间。不过,从2002年建设部《医院洁净手术部建筑技术规范》(GB50333-2002)的标准来看,榆林第一医院的妇产科手术室明显没有达标,该规范中明确,妇产科手术的手术切口为二类切口,应使用一般洁净手术室,而洁净手术室应采用人工照明,不应设外窗,但对Ⅲ、Ⅳ级洁净辅助用房,其净化级别在 100000 级及其以下的,放宽到可设外窗,但必须是双层密闭的。榆林第一医院的妇产科备用手术室不仅安装了外窗,而且没有密闭,产妇居然可以随意打开。因此,在这两个问题上医院较大可能存在。

  2、关于对患者的。19:10的病程记录明确记载了产妇拔掉缩宫素静滴离开后被劝回,医嘱要求严密观察产程进展和胎心变化,19:19的护理记录明确记载产妇再次离开后被劝回,之后的病程记录没有被披露或者也可能没有记载,但我们可以推理出,在这之后医护人员应该对产妇进行更密切的观察才对。同样,《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妇产科分册)》也明确,在静滴缩宫素的过程中,要严密观察。因此,如果医护人员无法产妇的自行离开,但至少也要跟着出去以便观察。但非常遗憾的是,产妇从待产室自行走到备用手术室打开窗户跳楼的整个过程居然没有被医护人员发现。在这一点上,医院确实存在。

  首先,网上很多评论都提到了的1994年实施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但其实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其实已经对这个进行了修改,即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但有人会说,这两个相冲突该听谁的?大部分医护人员可能不知道,法律是有位阶的,即基本法律法律行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同时,新法优于旧法。因此,作为后实施的法律《侵权责任法》当然优于在其之前实施的行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也就是说,患者的同意权优先于家属同意权。

  其次,网上披露的这份授权委托书其实和全国医院普遍使用的委托书都差不多,应该都是源自卫计委推广使用的大学人民医院知情同意书模板。那为什么卫计委推广的模板都还赋予家属同意权与患者同意权相同的地位,这明显与法律相悖啊?我猜测,因为这份模板的推广时间是2010年3月,也就是《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当时应该是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的,但之后没有按照新的法律进行及时更新。正是因为这份没有及时更新的模板,导致广大医护人员还一直存在家属同意权和患者同意权一样重要甚至更重要的错误认识。这不得不说,是卫计委普法工作的一个缺失。其实,在《侵权责任法》框架下,授权委托书解决的不是患者和患者家属谁有优先决定权的问题,而是解决患者在特殊情况下选择哪一位近亲属代替其行使的问题,像这些与法律相悖的授权条款都应认定为无效,或只能认定为在不宜告知患者的特殊情况下才有效。

  医院提供的这份知情同意书都是格式内容,属于产前沟通,根本无法反映医院在生产中再次对患者进行过告知。病程记录也显示家属谅解意外的时间是9:40。而17:00以后的护理记录提到患者家属多次产,根本没有家属签字予以印证。因此,只能认定医院未尽充分告知义务。但是,在没有患者因为疼痛不得不选择跳楼之前,该与患者跳楼死亡之间无关系。

  首先,2007年版《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妇产科分册)》明确,妊娠晚期引产指征之一是:妊娠达41周以上,生化或生物物理监测提示胎儿功能不良或妊娠达42周。本案产妇妊娠时间是41周没到42周,但没看到有提示胎儿功能不良的,因此不得不怀疑医院的引产指征是否把握正确。

  其次,该指南同时明确,缩宫素使用过程中,要专人护理、专表记录、并要严密观察宫缩强度、频率、持续时间和胎心变化。但是本案中,9:40至19:40整整10个小时的过程中,只有两次病程记录,除了一次胎心记录外,根本未记录以上各项观察结果,护理记录也存在同样记录不全的问题,除非医院还有其他专表记录,否则医院至少在缩宫素的使用过程中是存在的。但是,在没有患者因为疼痛不得不选择跳楼之前,这些同样与患者死亡之间没有关系。

  肖志军案中,产妇因治疗感冒而入院,因难产而失去意识,需要产,情况危急。在这种情况下,医生请与其有事实婚姻关系的肖志军对手术作出同意,但是,肖志军明确表示:产手术。在肖案中,患者本人的有效意思表示无法获得,因此,法律对的难点问题是,是否允许根据肖志军的意思表示来推定患者的意思表示。

  而本案中,患者本人的有效意思表示可以取得,因此,法律上的核心问题比肖案要更加单纯,即医疗方是否为获取产妇本人的意思表示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产妇在当时的状态下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效,如果真实有效就应该得到尊重,医疗方产就存在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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