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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旭旭:大商品现货电子交易与期货交易的法律边界研究

类别:市场分析 日期:2017-8-22 18:49:51 人气: 来源:

  大商品现货电子交易是国际上快速发展的一种商品交易方式,这种方式晚近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并形成了一定的规模和体系。我国大商品交易市场虽然起步较晚,但经过20余年的发展,已形成了一定数量和规模的大商品交易市场。据M&L财经集团统计,截至2016年初,目前我国大商品电子类交易市场已经超过10000家家。

  大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平台市场的勃兴突显了网络技术发展的背景下,通过交易平台实现大商品流通环节高效管理的现实需求;但是,大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平台市场交易模式的革新也带来一系列的法律问题。特别是,大商品现货交易平台不断增强其融资和投资功能,一定程度上模糊了大商品中远期现货交易与期货交易的法律边际,也带来了一定的法律风险。琼胶事件和华夏事件是这方面典型的案例。如何有效地界定大商品中远期现货电子交易与期货交易的法律边界,在和促进大商品交易发展的同时,进行必要的监管,更好地防范可能的风险,是必须解决的问题。

  大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平台脱胎于传统的商品批发市场,并由于电子信息技术和网络通讯的发展而逐步电子化和平台化。《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试行)》将商品现货市场界定为“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大商品交易平台本质上应该就是一个商品批发交易的服务平台,而无论这一平台是通过现实场地还是通过互联网网络提供服务。

  我国大商品交易最早可以溯源于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的物资流通体制。计划经济时期,物资相对短缺,所有的物资流通都由国家控制。后,发展市场经济需要建立更加的物资流通市场。各种商品的批发市场如雨后春笋建立起来。这一时期的大商品现货交易更多采用协议交易的方式。买卖双方在商品现货交易进行协议商品交易的数量和价格,并通过大商品交易平台实现物流。

  由于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大商品交易模式开始发生变化。1989年,郑州粮食批发市场设立后,采用计算机撮合方式开展中远期的订货交易。大商品交易开始电子化和虚拟化。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后,采取电子化交易的批发市场转型为期货交易市场,大商品现货市场交易陷入停滞状态。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市场对于大商品现货交易市场的需求不断突显。我国的十五经济发展规划明确提出要大力发展大商品交易后,以广西食糖、海南橡胶601118股吧)、淀粉批发市场为代表的、网络化、规范化的大商品电子交易市场相继成立,从而迎来了大商品电子交易的期。

  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入和网络技术的发展,2002年至2012年,大商品现货市场迎来了“黄金十年”,国内大商品电子交易市场经历了一次快速发展期。以渤海商品交易所、寿光蔬菜交易所、广西糖网、天津贵金属交易所为代表的年交易量过万亿的知名交易市场就有十余家;以天津、宁波、无锡为代表的地域集群式交易市场和以有色、钢铁为代表的行业集群式交易市场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交易品种大到煤炭、铁矿石,小到兔毛、金银花,近千种品种几乎涵盖了国民经济的方方面面。

  大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市场勃兴的同时,我国关于大商品现货电子交易是否“变相期货”的声音也开始出现。而一系列交易所市场、携款潜逃的恶性案件进一步凸显了我国大商品现货交易的乱象及监管的缺失。在这种背景下,国务院于2011年、2012年相继出台《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称为“38号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简称“37号文”),严令各种投机形式的中远期交易,对大商品电子交易市场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范治理。2012年下半年,多数电子交易市场偃旗息鼓,一些拟建、筹建的项目也被取消或暂停,大商品电子交易结束“生长”。但是,大商品现货电子交易作为商品交易方式,存在强大的市场需求。2012年国务院进一步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明确了期货交易的定义;2013年商务部联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试行)》,第一次从法律规章的层面对大商品现货电子交易的边界进行。大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市场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

  对大商品现货市场的发展历史轨迹分析可以得出几个结论:第一,大商品现货电子市场的勃兴是商品交易渠道市场化的结果;第二,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和网络的推广,大商品现货电子市场出现了无纸化、电子化的趋势;第三,大商品现货电子化趋势,使得大商品现货交易初步体现出一定的融资功能和金融属性。

  在大商品现货交易的发展初期,大商品现货交易作为一种商品流通的交易方式,很少引发争议。早期的大商品交易模式更多采取协议交易和单向竞价交易的方式。协议交易模式中,市场的供方与需方通过大商品交易市场的平台进行谈判,并达成采取交易协议。供方与需方是民事买卖合同关系,而交易市场提供信息和居间服务,与交易双方是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单向竞价交易模式中,由供方展示或提供商品,需方进行竞价,由竞价最高者与供方签订买卖合同。大商品现货交易市场在此提供类似于拍卖机构的作用。这两种交易模式从本质上分析更多体现出商品交易的功能。

  但是,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大商品现货交易模式摆脱了传统的单纯商品交易的属性,借助网络技术开始虚拟化、电子化。交易模式不断革新,其中,大商品的中远期交易成为电子交易所最常见的一种方式。现货中远期交易一般以六个月内的标准化电子交易合同为交易标的,交易商采用金、多对多集中撮合动态定价的交易方式,在合同有效期内根据浮动盈亏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在交收日以仓单进行现货交收。以业内典型的交易所——天津贵金属交易所为例,天津贵金属交易所主要采取分散式柜台交易模式。分散式柜台交易模式中,交易所不参与交易,只提供交易平台。交易系统参照国际贵金属现货价格报出天津贵金属现货价格,客户按此价格与会员直接成交。会员单位对各自客户的交易盈亏进行履约。

  虽然天贵所也制定了实物商品的提货规则,但是,从规则本身上分析,该规则是不鼓励提货。而实践操作过程中,现实提货交易的比例也很低。因此,这种交易模式与其说是商品交易,倒不如说是投资行为。这种交易模式更大程度突出了其投融资的金融属性,并逐步显示出互联网金融的特点。

  大商品现货交易市场出现金融功能的变化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第一,我国期货市场行政监管强,市场不发达,大商品的中远期交易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期货市场产品的不发达。第二,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提升,投资需求增加,而我国投资渠道缺乏,增加了投资渠道;最后,在金融的背景下,法律的缺位及监管层采取的态度也为大商品现货市场的金融化发展留下空间。

  正如上述所分析,大商品的现货交易与期货交易是相互依存,紧密联系,共同构成了我国的商品交易市场体系。因此,我国对大商品现货交易市场进行整顿,并不意味着要取消大商品现货交易市场。反之,我国应该在法律的限度内大力地发展大商品现货交易市场,促进大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事实上,国务院发布38号文和37号文对交易所进行整顿后,随即修改了《期货管理条例》,并由商务部出台了《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试行)》。其中,如何有效地界定期货交易与现货交易(特别是中远期)交易的界限是进行有效监管的关键。

  划分一个交易所的交易行为是期货交易还是现货交易首先要从法律的条文中进行规范解读。与我国的期货及现货交易实践相比较,我国的期货及现货交易的法律相对滞后。

  从上个世纪80年代末,我国开始商品交易市场建设。但是,我国的第一部《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却制定于上个世纪90年代末,整整迟延了市场实践10年的时间。即使经过了近十年的发展,我国在立法上仍未能清晰地界定现货商品电子交易与期货交易之间的界限。在《暂行条例》并未对期货交易的界限进行明晰的划分,只是在《暂行条例》的附则中对条例的用语含义进行界定。根据《暂行条例》的,期货交易是指“在期货交易所内集中买卖某种期货合约的交易活动”。但是,这一定义明显无法很好地界定期货的外延和内涵。同时,《暂行条例》并未对“集中买卖”等核心定义进行明确。事实上,这一时期的期货交易范围相对狭小,更多采取政监管的模式。体现在立法条文上,证监会作为主管部门对期货交易进行监督,对“变相期货”进行处罚,但是,何为“变相期货”事实上法条中并未明确。当然,由于上个世纪的信息通信技术和网络普及度还不是很高,而期货的范围仅仅限于少数的几类商品,因此,实践中出现了将这几类商品仓单为交易对象的中远期电子交易均视为期货交易。

  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市场化,大商品交易的商品流通需求要求建立更加的商品交易市场,同时,大商品交易的融资属性和保值属性对企业的发展同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和网络的普及也给大商品交易电子化带来良好的发展契机。但是,《暂行条例》中强监管的模式,使得我国期货市场的发展一直受限。这一时期,不同商品的现货中远期电子交易市场不断兴起。由于法律的准备不足,监管机构显然难于应对如此蓬勃发展的市场需求。因此,在2007年,国务院对《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了修订,并出台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07年的条例删除了“暂行”两个字,扩大了期货交易的范围,并突出了对“变相期货”的监管,却仍然未对期货交易的定义进行明确的界定。其中,“变相期货”的进一步明确,意图实现对大商品现货电子交易的有效监管。2007年条例第八十九条明确:“任何机构或者市场,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采用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同时采用以下交易机制或者具备以下交易机制特征之一的,为变相期货交易:(一)为参与集中交易的所有买方和卖方提供履约的;(二)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金制度,同时金收取比例低于合约(或者合同)标的额20%的。”这就为清理和变相期货交易的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2007年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并未放开期货品种的行政审批,了市场的投资需求。另一方面“金”低于合约20%的也给大商品现货市场找到规避认定为“变相期货”的条件。因此,2007年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实施后,并没有有效地厘清期货与现货电子交易的界限。

  2007年条例出台后,现货交易市场由于市场需求强劲,蓬勃发展。而2007年对于变相期货的仍然相对含糊,无法有效地对期货和现货交易的界限进行划分。同时,“变相期货”作为一个我国特有的概念,存在对现货交易市场的天然的,而且实践中容易出现规避现象。[6]而正如期货及现货交易的历史发展所,大商品的现货交易与期货市场各具有相应的市场需求,在功能上相互补充,相互促进。在法律上将类似于期货的大商品现货交易界定为“变相期货”并不合适。因而,虽然《暂行条例》要求证监会和处罚“变相期货”的交易市场,但事实上对于大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处于“不出风险,不监管”的事后监管状态。

  由于法律不存在明确边界,监管机构难于有效监管,导致了大商品现货交易市场“乱象横生”,“擅自挪用资金”、“平仓”等侵害普通客户案件时有发生。为此,在国务院38号文之后,国务院于2012年再次修改了《期货管理条例》。新修改的《期货管理条例》一方面删除了“变相期货”的,另一方面第一次在法规层面上对“期货交易”进行明确定义。凡属期货交易定义范围内的交易活动均可依法认定为期货交易,未经依法批准的即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

  2012年修改后的条例,“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因此,根据2012年条例的,期货交易有两个主要特征:一是期货交易的方式是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二是期货交易的标的是标准化合约,包括期货合约和期权合约。关于集中交易方式,《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明确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交易方式都是集中交易方式。

  2013年随后出台的《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试行)》,同样从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上区分现货交易和期货交易。根据《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试行)》,现货交易的交易方式包括协议交易、单向竞价交易和省级人民依法的其他交易方式三种。其中,协议交易和单向竞价交易都进行了明确的。而现货交易的交易对象为实物商品、以实物商品为标的的仓单、可转让提单等提货凭证以及省级人民依法的其他交易对象。从上述立法条文分析,立法者希望现货交易能回到“商品交易”的商品交易属性。为了防止“省级人民的”模糊,导致现货交易市场介入期货交易,《特别》在第十条再次强调“市场经营者不得开展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的交易活动,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从法律的角度明确了“集中交易方式”和“标准化合约”为期货交易专有特征。

  事实上,即使2012年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从法律规范上对期货交易进行概念上的界定,并从交易模式和交易对象上对期货交易进行界定。而《现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也明确了现货交易应侧重于“现货”。但是,由于期货交易与现货交易的商业模式创新,两种交易并非截然分开,而是存在着相互衔接的过渡阶段。因此,在具体操作中,如何有效地适用上述法律法规仍存在冲突的观点。因此,为了更好地划分两者之间的界限,有必要对法律为何要区分两种交易的立法目的进行分析。

  从历史上分析,期货交易源自现货中远期交易,具有相同的起源。但是,随着两种交易模式的演进,两种交易模式在交易目的、功能和性质方面开始产生差异。学者综合两种交易模式,认为现货交易与期货交易存在以下区别:

  第一,交易目的不同。远期现货交易中,双方交易的目的是让渡或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本质上是一种货物的买卖关系;期货交易中,绝大部分交易者的目的是转移现货价格波动的风险或通过赢取交易差价而获利。从交易结果看,通常只有5%-10%左右的交易者最后选择实物交割而获得标的物,这往往还未必是出于交易者的本意,而且主要发生在商品期货交易中。在金融期货交易中,往往既不存在,也不需要实物交割。交易目的不同是两者的本质区别,这决定了相关交易制度的设计与安排。

  第二,交易功能不同。远期现货交易中,其功能主要是促进商品的流转,在多个交易者进行交易的场合,也有一定的价格发现功能;期货交易中,主要功能是套期保值、发现价格和投资管理。

  第三,交易性质不同。远期现货交易中,交易的性质是传统的商品交换,属于实体经济的组成部分;期货交易中,交易的性质已从基础商品的交易衍生为一种金融投资工具,成为场内交易的金融衍生品,属于虚拟经济的组成部分。

  第四,交易方式不同。远期现货交易中,一般是买卖双方分散、不公开、一对一地协商并最终敲定交易的全部内容,进而签订合同,交易是在双方之间进行的;期货交易中,任何交易都要遵循“公开、公平、”原则,交易是在众多不特定交易者中通过集中、公开的竞价进行的,除期转现和实物交割之外,一对一的谈判交易是被的,交易者并不知道,也不必知道自己的交易对手是谁。

  第五,交易的标的物不同。远期现货交易中,交易的标的物可以是任何商品,只要不是法律或的即可;期货交易中,其标的物虽源自现货交易品种,但只能是符合期货交易特性,易于被标准化,并被批准上市的品种,交易者不得自己创设交易品种。

  第六,交易的监管不同。远期现货交易中,交易只是买卖双方的事情,一般不涉及第三方监管,期货交易中,任何一笔交易都受到期货交易所的监管,交易方必须遵守交易所制定的交易规则,交易方不得主张“契约”的合同原则。

  而之所以产生上述差异的核心还在于两种交易功能发生了变化。事实上,商品本身具有商品实体交易属性和金融虚拟属性两种不同属性。商品实体交易属性本质上是私法范畴,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行政减少干预。而金融虚拟属性,则具有金融风险性的特征,本质上是经济法的范畴,需要国家进行必要和有效地监管,防止出现系统性或群体性风险。例如,单一房屋买卖合同是民事合同,应按照民法的有关原则适用。行政不需要过多介入其中。但是,如果一商业地产进行证券化,并向销售,那么就不能视为简单的民事关系,应受到行政机关的必要监管,投资者的利益。因此,行政机构在判断一交易市场是否属于期货还是现货,同样应遵循上述。

  大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市场作为市场发展的产物,其产生在于市场的强大需求。而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升级,我国大商品交易的金融属性将进一步突显出现。我国的期货交易市场的行政性,成为期货市场发展的“瓶颈”,导致期货市场效率低下、功能难以充分发挥。而大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市场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期货市场的有效补充。从规范上分析2012年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2013年《特别》,可以发现监管者希冀现货交易回归“商品属性”,摆脱“金融属性”,现货交易采取“集中交易方式”和“标准化合约”。但是,从实践上分析,大商品市场交易本身就具有商品属性和金融属性的两种属性。随着大商品市场的发展,必然出现商品属性和金融属叉的需求和现象。这种的强劲需求并不能通过简单的立法界定就能解决。在金融和金融化的背景下,大商品现货交易的金融属性并非管控现货交易风险的最佳径。在市场发展的同时,如何通过信息公开等制度相关市场参与者的权益也许才是更好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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